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已按适用国家强制标准准备检验,办理事项时又被要求满足专门针对外资的更高指标。需要先确认标准、对象及要求来源,不能只凭有人认为外国产品应当更严格,就自行加码。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明确国家强制标准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资适用高于该标准的技术要求。
一、先把投资者身份与产品实际条件分开
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直接规定上述平等原则。判断时应核产品类别、用途、适用标准及实际工况,而非只看股东中有没有外国投资者。不同危险等级、特殊用途、依法成立的不同适用条件,可能需要分别分析,不是所有技术指标有差异都证明歧视。
同时,外资身份也不会使企业免于遵守本来平等适用的强制性标准。应提供真实产品资料与对应依据,不用一般国民待遇口号代替检验、许可或依法必需的程序。
二、标准类型和法律作用不能混同
国家强制标准、其他依法适用的标准、企业自愿提高产品性能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各有来源。采购方在合法交易中真实约定较高性能,与行政机关仅因外资身份设置额外准入门槛,不应未经分析就等同。
核对要求的发布主体、文件性质、适用范围、版本和实际对象,明确高出的指标是什么。企业自愿公开的质量承诺也应如实说明,不能先承诺某项性能取得订单,后以国家最低要求较低为由一概否认自己合同责任。
三、差别要求应有可核验的比较
可整理相同产品、同类业务和相近条件下的现行材料清单、检验要求与正式通知,指出差异及是否仅因投资者身份发生。不能只拿另一企业一句已经通过的转述,就断定两者适用全部条件相同。
有关机关对依法不同要求应说明依据,企业也应回应真实产品差异。如果对方引用的文件找不到正式公开版本,可以依法询问来源,不擅自进入内部系统取证,也不将不明中介的所谓内部标准视为正式依据。
四、提出纠正与继续合法办理并行
可以向作出要求的主体提交对应标准和具体差异,请求依法说明或纠正;对行政行为侵权,依法评估投诉协调、复议或诉讼等途径及期限。提出异议不当然免除其他合法条件,也不自动停止已存在决定的效力,应按具体程序处理。
外商投资法第十五条还保障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但参与起草不等于可单方否决标准,未参与也不使平等适用的标准当然无效。讨论应围绕实际技术要求和合法程序,不将一次不利结果直接称为排斥所有外资。
五、形成标准与要求对照材料
璧山企业可以准备产品身份用途、标准版本、各项实际要求、发出文书和已完成检验,分别标明认可、需解释与争议事项。保护必要技术秘密,向合适主体提交。本文不指称本地机关存在加码,也不承诺最终产品一定获准;目标是使每项技术条件有实际依据,并让投资者身份不会成为额外负担的唯一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