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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设立经营权前已有地役权,新经营者能以没有签字为由拒绝通行吗

土地所有权人已经依法设定通行地役权,之后才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等用益物权,新取得权利的人能否以自己没有亲自签原协议为由,一概阻止通行?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专门处理先有地役权、后设用益物权的衔接,顺序不能看反。

先把两项权利的形成时间列清

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或负担地役权,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合法既有负担不会仅因后来出现新使用主体,就自动从权利结构中消失。

要核对原合同是否确实设立了地役权、供役地与需役地范围、目的、方式及期限。普通邻里允许临时借道、未发生效力的谈判,与已经依法设立的权利不同。不能只拿一句以前一直让人走,就认定存在不限范围的永久通行地役权。

先有用益物权时是另一条规则

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土地已经设立相应的用益物权,土地所有权人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设立地役权。因此,所有权人不能在他人既有使用权存续期间,随意对外新设负担,再告诉使用者土地是我的就必须接受。

两个规则要解决不同时间顺序的问题,不能各自截一句对自己有利的话。原协议签订、实际生效、用益物权取得及其权利范围都应真实查明。对旧权变更扩大通行范围,也不能仅因名称仍叫原地役权,就当然视为后来使用者必须接受的一切新增条件。

继续负担并非任意扩张使用

地役权人应依第三百七十六条按约定目的和方法使用,尽量减少限制。原来只是步行通道,不宜不经审查改成大型车辆频繁运输;维护、损害与恢复也应按真实约定及法律处理。用益物权人提出合理防护,并不当然构成恶意堵路。

还需依第三百七十四条等核查登记及对抗问题,不能把本文的时间衔接规则简化为任何未登记权利都能对抗所有第三人。善意及权利取得等存在争议时,应具体提出证据,不能只凭后来签合同这一事实直接推定全部成立。

交接文件应主动说明既有负担

璧山土地权利安排涉及通道、管线等使用时,可将原合同、范围图、登记及实际履行记录交接清楚。新主体付款前也应核对现场与权利文件,不仅看一份没有标示通道的平面图。争议发生后依法请求确认范围、排除妨碍或处理损害,不自行毁坏对方设施。

把先后顺序、真实权利范围和适当使用分别查清,才能判断谁需要继续履行什么。是否本人在原协议签字,是一个事实,但不是推翻所有既有地役权的唯一标准。

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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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