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砂船主或者船长没有预先参加商量,是否只可能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责任?二〇二三年涉海砂纪要第二项把采挖仍在进行时的参与,与采挖已经完成后的收运作了具体区分。没有事前通谋,不能直接省略是否形成事中共同犯罪故意的审查。
尚在采挖时的两类参与,也有明确规定
该项先列事前通谋的非法采矿情形,又规定:没有事前通谋,但受采砂者雇佣,在非法采砂仍在进行时,明知来源违法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运输的,按所列非法采矿规则处理。
另一类没有事前通谋、也没有受雇,却在采挖仍在进行时,明知而临时与采砂者达成相关约定并直接从采砂船过驳、运输。这里不能仅拿没有长期合同、最初不认识采砂者,替代对当时共同故意和参与事实的证明。
已经完成后的接收,是另一组法定事实
第二项另列没有事前通谋、在非法采砂完成以后,明知而直接收运的掩隐情形;同时列与非法收购者通谋,以及无证据证明事前或事中共同故意、受一方雇佣从其他运砂船收运等不同情况。
因此,接触到砂的时间,不只是记账日期。应核采挖行为实际是否仍在进行、双方认识和约定何时形成,以及本人所参与的具体环节。不能把同一天发生的一切活动当成同时,也不能仅凭一张事后制作的运输单确定整个犯罪何时完成。
按实际证据重建时间,不由称呼选罪名
可核原始联络、依法取得的船舶记录、装载与交接资料及供述的对应,明确每项材料能证明的是行动时间、来源认识,还是共同分工。存在矛盾时应说明并核实,不把同行者对时间的估计直接当成全部事实。
本项对船主、船长所列不同情形,仍要与相关犯罪事实和个人故意连接,不能仅因在船上工作便同罪同责。一般受雇劳务另有规定,应按真实角色审查。
这组分流也不是供当事人选择一个说法或人为调整交易时点的办法。对既有事实如实说明、依法提交真实材料,才有可能准确判断参与发生在何时、形成何种认识;没有事前协议本身不能自动排除纪要明确列出的非法采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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