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请求我国引渡有关人员,需要作出引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证。获准取得人员,不代表请求国可以不问原准予范围,继续追诉移交前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犯罪,或者直接将人再引渡给第三国。
保证有两个明确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第一项要求,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应把引渡前行为、已经准予的犯罪范围与后来新的处理逐项对应,不能只看到同一个人便推定所有行为都包括在内。
罪名表述相近不必然等于事实相同,文件名称变化也不自动说明另有犯罪。本人或律师提出异议,应指出原请求、实际准予事项及后续处理的具体差异,而不是仅凭外国新闻里的称谓作结论。
例外必须核实际条件
条文另有经我国同意的例外,并规定在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等情形。不能把这一期限从我国采取措施、外国提出请求或人员最初入境时任意起算。
是否已经出现相应节点、是否依法取得我国同意、是否属于自愿返回,都应结合真实材料核实。文章不提供安排停留或规避程序的方法,也不把任何私人签字当成我国已作国家同意。
与我国向外作出的量刑承诺分开
我国请求外国引渡,对方提出附加条件时,第五十条另行规定外交部代表政府作承诺及最高检、最高法的特定决定分工。不能把这类向外承诺与第十四条请求国向我国提供的保证混成同一份文件。
可形成原请求与保证、准予范围、实际移交、后来所涉行为及相关时间的对应清单,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具体权利意见。存在保证并不等于在请求国实施任何新违法都获免责,更不自动改变外国已形成裁判;处理应依真实保证、适用法律和有关机关依法衔接,不以中介承诺代替国家间文件。
依据:引渡法第十四、四十七至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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