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赔偿委员会的生效决定有错误而提出申诉,不代表原决定从收件或者立案时自动暂停。二〇一七年国家赔偿监督规定第二条明确,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执行;第十七条则对已经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另设可以根据案情中止执行的安排。
先识别目前只是申诉审查还是已经重新审理
提交申诉、材料补齐、立案审查和决定重新审理是不同节点。不能把接收材料或者通知承办人,转述成已经认定原决定错误,也不能由一方在申诉书中要求暂停,便当作实际中止。
第二条保留的执行效力,适用于申诉审查期间。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只因自己申诉,就自行停止履行生效责任;请求人也不能仅因希望追加金额,便主张原来已经确定的各项义务都不存在。
重新审理后的中止是可能安排而非当然后果
第十七条规定,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形中止原决定执行。需要查是否已经依法作出重新审理决定,以及是否存在相应中止执行安排,不能把可以改写成必须。
中止执行与监督案件中止审理,也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涉及原生效决定怎样执行,后者针对本次审查或审理遇到法定障碍。用一张含有中止二字的文书概括全部状态,可能把不同效力混在一起。
对已付与未付事项分别核实
可保存原赔偿决定及生效、送达资料,申诉收件和立案通知,重新审理及执行方面的正式文书,逐项列明当前是否已有支付或其他履行。没有实际暂停依据时,不以口头听说还在研究作为停止履行的证明。
对执行或者新决定的争议,应依法提出具体请求,不擅自收回已付款、不自行宣布另一方必须退赔。监督程序可能最终维持、改变或者另作处理;在结果形成前,按真实有效状态记录,才不会将争取纠错与已经改变原决定效力混为一谈。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二〇一七年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规定第二、十三、十七、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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