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担保借款,形式上把股权转到债权人名下,公司后来发现原股东存在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便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债权人一起连带补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此类真实股权担保作了特别规定,不能只因债权人名义上登记持股,就不经分析套用普通股权代持或受让人的全部出资责任。
先证明真实目的是担保债务履行
第六十九条针对股东以转移股权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应取得借款及担保安排、股权转移、回转条件、实际资金及履行,说明究竟为保障哪笔债务,而不只看文件叫股权转让还是担保。
真实投资受让、一般代持与形式转股担保,不是同一关系。债权人实际出钱买股并承担投资风险,却在公司出问题后才声称只是担保的,应按真实证据审查;事后倒签借款或担保文件,不能改变原来的交易性质。
原股东出资缺陷,不当然转成名义债权人连带
该条明确,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这一结论以相应担保结构确实成立为前提。
因此,起诉方应核交易实质,债权人也应完整说明自己的地位,而不是只争论股东名册上有没有名字。不能把本条说成所有挂名股东都不用出资,也不能由普通代持的一般责任,直接抹去本条针对担保债权人的特别安排。
不承担本项连带,不等于原股东义务消失
原股东的出资、抽逃责任仍须依法审查,本条并未让缺口自动归零。公司资本真实状态、已有催缴、已经补足和对外清偿,应继续核算,不能因名义债权人提出抗辩,便把相应债权全部注销。
债权人自己另有实际侵害、违法处分或其他独立责任事实的,也不能仅凭担保身份拒绝一切审查。第六十九条解决的是所列出资缺陷下的特定连带请求,不是对该人此后所有行为作全面免责。
担保实现与股东经营权不要混在一起
第六十八条对形式转移财产担保债务的效力及实现作了规定。债权人不能只凭股权在自己名下,就把借款逾期解释成股权无条件归己,也不能因此随意处置公司全部资金和资产。
债务清偿、担保实现、股权返还及登记配合,应根据真实法律关系处理。收取过分红、行使过某些权利等事实,也需在实质判断和清算中说明,不能隐去对自己不利的履行,只保留一页名为担保的协议。
法律核查可交付债务与担保目的、股权转移证据、出资责任来源和后续实现四项意见。正确边界是在真实股权担保中适用本条的特定保护,同时保留原股东法定义务及名义债权人其他行为的依法审查,不以登记或挂名两个标签包办全部责任。
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六十九条: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72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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