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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药品需要销毁,只让仓库经理见证就符合监督要求吗

召回药品已经退回仓库,企业安排库管和经理在场销毁,能否直接认为符合召回办法的监督要求?第十九条要求需要销毁的药品在相应县级以上药监部门或者公证机构监督下销毁,内部双人签字不能只因形式上有见证便替代条文要求。

先核应销毁的实际批次和监督主体

应按持有人、生产企业或储存召回药品所在地等真实关联,核有权药监部门及合法监督安排;条文保留公证机构监督这一选择,不能未经依据写成任何情形都只能由同一家省级机关现场监督。具体程序和能力要求还应依法核实,不靠企业自行命名监督组完成。

销毁记录须说明真实品种、批次、数量和处理过程,并符合相应专业、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本文不提供销毁方法、操作步骤或可自行处置的技术指引,也不认为获得某份公证书就自动免除其他强制义务。

召回与销毁数量应能相互核对

巴南相关企业可对召回范围、已收回、暂存、待处理和实际销毁分别留存,解释差额而不以计划数冒充实物数。尚未实际销毁的,不提前记为已完成;无法核实的记录应标明缺口,不补造现场照片。

第十九条还要求处理记录保存五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后一年。内部费用和委托合同应另按真实履行结算,不能以已付处理费代替法定监督和真实处置。

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22年第92号)](https://ypjg.ln.gov.cn/ypjg/zwgk/flfg/zcjd/9EBF932BCF5548479A0DFA5EF80F02C9/index.shtml),第十九条第一、三款,需要销毁召回药品依法药监部门或公证机构监督及详细记录,内部见证不替且不提供技术销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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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